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10條
改建基金得運用國有不適用營地處理得款,循特別預算程序供作眷村改建 資金週轉之用,於適當時機繳還國庫。

主管機關對前項得款,應編列特別預算,供作國軍營舍改建之用。

第一項得款未能於適當時機繳還國庫時,得以國軍老舊眷村之等值國有土 地,以收支併列之方式,循預算程序,供作國軍營舍改建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