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
下列人員死亡者,發給新臺幣四萬元之喪葬照護金:
一、依軍人撫卹條例核定有案之國軍傷殘官兵。
二、服役三年以上國軍官兵之領有軍眷身分證遺族。
三、國軍無依軍眷。
前項喪葬照護金,應於當事人亡故之日起三個月內由其家屬提出申請。當
事人於國外地區亡故者,申請人應檢附經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
外交部授權之機構驗證證明書影本;當事人於大陸地區亡故者,申請人應
檢附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證明書影本;申
請人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通知補件者,應自通知之日起半年
內,將文件補齊,始予發放照護金。
前項所稱家屬如下:
一、當事人在臺之配偶、直系血親及繼子女。
二、單身亡故者,其在臺兄弟姐妹。
三、亡故者戶籍記事欄內記載與大陸女子結婚而尚未領有中華民國身分證
之大陸妻子。
前項第三款家屬,得委由在臺親友代為提出第二項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