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  ( 95 年 08 月 04 日)
第1條
本細則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一條訂定之。

第2條
(刪除)
第3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陣亡戰士:指於民國四十年十月十八日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公布日 後,經核定作戰陣亡撫卹有案者。

二、公亡戰士:指於民國四十年十月十八日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公布日 後,服役期間因執行公務死亡,經核定撫卹有案者。

三、作戰受傷致成殘廢之戰士:指於服役期間,作戰受傷,經核定為三等 殘以上,並辦理傷殘撫卹有案者。

四、退休給與:指軍職之退除給與或公教職之退休給與,其項目如下:

(一)軍職:退休俸、退役俸、大陸半俸、退伍金、贍養金、生活補助費 、遺族半俸、退伍金餘額、就養補助金、一次退(除)役金、終養 金、資助金、資遣費、退職金。

(二)公教職:一次退休(職)金、月退休(職)金、兼領一次退休金與 月退休金、一次退職酬勞金、月退職酬勞金、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 與月退職酬勞金、退職金、資遣費。

五、自謀生活者:指年逾五十五歲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養、就業人員 ,經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銓敘 部、教育部、人事行政局、內政部、國防部等相關機關會同審查認可 後出具證明者。未享退休給與者,指已退除(休)人員依法合於支領 退休給與而未支領者。

六、因病死亡戰士:指於服役期間或退伍除役後因病或意外死亡者。

七、支領贍養金之退除戰士:指退伍除役時經國防部核定支領贍養金有案 者。

八、輔導就醫之退除役戰士:指退伍除役時經國防部核定輔導就醫有案者 。

九、輔導就養之退除役戰士:指經輔導會核定就養、訓練安置或寄缺有案 者。

十、輔導就業之工級退除役戰士:指經政府機關輔導至各機關學校、公、 民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為編制內外或臨時僱用年逾五十五歲之技 警、司機、技工、工友、工人或雇員者。

十一、被誣為匪諜而處死之戰士:指經再審、非常審判或非常上訴判決無 罪者。

十二、支領退休俸之退除役戰士: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 服現役滿二十年以上支領退休俸者。

十三、支領生活補助費之退除役戰士:指年逾五十五歲在營服軍官役滿十 五年或在營服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合計滿二十年或假退伍除役 經核准支領生活補助費十五年以上者。

十四、支領公教人員月退休金之退除役戰士:指年逾五十五歲或服役逾二 十年支領公教職月退休(職)金,兼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月 退職酬勞金或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與月退職酬勞金。

十五、輔導就業之退除役戰士:指年逾五十五歲經輔導會安置就業、自行 就任當時其年資得併計公職年資之任何職務或經輔導會列為輔導安 置視同輔導就業者。

十六、無職軍官:指依行政院民國四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臺四十八防字第三 八八二號令訂定之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於民國四十八年 十月十八日以前在國防部登記處理有案,發給退除役令,並經國防 部參謀本部認定符合無職軍官身分者。

第4條
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填具申請 核發補償金登記表 (如附件一,略) ,連同戰士授田憑據影本及所需證明 文件影本 (如附件二,略) ,以雙掛號郵寄至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以 下簡稱聯勤司令部) 申請登記。

前項人員於申請登記前死亡者,由戰士之配偶申請登記,無配偶者,戰士 之家屬依左列順序申請登記。同一順序有數人時,應委託其中一人為代表 申請登記: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

第一項人員於申請登記前失蹤者,準用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死亡者之規 定處理。

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期限,以申請登記人所寄雙掛號郵件交寄郵戳日期為準 。

第5條
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曾將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之退除役戰士授田憑據調 查表及各項證件影本,郵寄原聯合勤務總司令部 (以下簡稱聯勤總部) 接 受調查,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前經聯勤總部認可並接獲該部函覆者,視同已 申請登記。

第6條
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或戰士之家屬,志願放棄領取補償金並於民國八十 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戰士授田憑據以雙掛號郵寄至聯勤總部者,由 該部呈報國防部發給紀念狀。

第7條
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或戰士之家屬,未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前申請登記者,其戰士授田憑據作廢,不得持該授田憑據申請登記要求發 給補償金,亦不再辦理授田。

第8條
左列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給與十個基數之補償金:

一、陣亡或公亡戰士之家屬。

二、作戰受傷致成殘廢之戰士。

三、年逾五十五歲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養、就業之自謀生活者。

四、被誣為匪諜而處死之戰士家屬。

第8-1條
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且已申請登記人員,於服現役期間,因公受傷,經國 防部核定為一等殘,辦理傷殘撫卹有案,持有撫卹令者,給與八個基數之 補償金。

第8-2條
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且已申請登記之作戰被俘歸還人員,經國防部核定退 除役有案,持有退除役令並支領一次退伍金者,給與八個基數之補償金。

但其被俘之監管期間,已併計退除年資者,不適用之。

第9條
左列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給與四個基數之補償金:

一、支領贍養金之退除役戰士。

二、年逾五十五歲未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公教人員月退休金或未輔 導就業或未就任公職之退除役戰士。

三、輔導就醫、就養之退除役戰士。

四、年逾五十五歲輔導就業之工級退除役戰士,且未支領退休俸或生活補 助費者。

第10條
左列年逾五十五歲或服現役逾二十年之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給與二個基 數之補償金:

一、支領退休俸之退除役戰士。

二、支領生活補助費之退除役戰士。

三、支領公教人員月退休金之退除役戰士。

四、輔導就業或現任公職之退除役戰士。

五、現役戰士。

第11條
左列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給與一個基數之補償金:

一、現役或退除役將級戰士不合於第八條規定者。

二、第八條至第十條以外之領有戰士授田憑據者。

第九條第十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於前項第一款將級戰士身分競合時不適 用之。

第12條
因病死亡戰士之家屬應依該戰士死亡時之身分、服役或退除狀況分別按第 八條至第十一條規定基數標準發給之。

第13條
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其授田憑據蓋有加發二成戳記者,均依本細則規 定之基數領取補償金,不得再要求加發二成補償金。

第14條
領有戰士授田憑據戰士或其家屬之身分、年齡、退除或服役狀況,均以七 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本條例公布當日之身分、年齡、退除或服役狀況為準 。

第15條
後備司令部對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之身分、年齡、退除或服役狀況及申 請登記之戰士家屬身分,與所寄交之授田憑據、證明文件影本,經審查無 本條例第八條喪失領取補償金權利之情形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並以書面 通知申請登記人:

一、授田憑據及證明文件影本均與所填登記表相符者,依第八條至第十一 條規定核定補償金基數。

二、授田憑據影本經認定係屬偽造、變造、無效或申請登記人身分不符規 定者,應不核給補償金。

三、授田憑據影本經認定無訛而證明文件影本不齊全或與所填登記表不符 者,應請申請登記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除身分不符無 法認定者不核給補償金外,其餘依所送證件足以認定其年齡、退除或 服役狀況時,按認定之情形依第八條至第十一條規定核定補償金基數 ,無法認定時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核給一個基數之補償 金。

四、授田憑據影本及申請登記人身分經認定無訛,但其證明領有戰士授田 憑據戰士之年齡、退除或服役狀況文件影本與規定不符者,依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核給一個基數之補償金。

第16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列發給補償金人員,其補償金發給時間如左:

一、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辦妥申請登記經核定者,其補償金於上開 期間內一次發給。

二、本條例施行屆滿六個月後申請登記者,其補償金於辦妥申請登記經核 定之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發給。

第17條
本條例第五條所列發給補償金人員,其補償金發給時間如左:

一、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妥登記經核定者,其補償金於本條例施行 屆滿六個月之翌日起,六個內一次發給。

二、本條例施行屆滿一年後申請登記者,其補償金於辦妥申請登記經核定 之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發給。

第18條
本條例第六條所列發給補償金人員,其補償金發給時間如左:

一、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六個月內辦妥申請登記經核定者,其補償金於 本條例施行屆滿一年之翌日起,六個月內一次發給。

二、本條例施行屆滿一年六個月後申請登記者,其補償金於辦妥申請登記 經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發給。

第19條
第十六條至前條所稱辦妥申請登記經核定日期,係指後備司令部(或聯勤 總部、聯勤司令部)依第十五條規定以書面通知申請登記人核定補償金基 數之發文日期。

第20條
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發放單位如下:

一、各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揮部):負責 發放戶籍設於該直轄市、縣(市)申請登記人員之補償金。

二、後備司令部:負責發放前款以外申請登記人員之補償金。

各縣市後備指揮部辦理補償金發放事宜,應會同各該直轄市、縣(市)政 府役政單位、榮民服務處及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與各該地區國軍財務單 位實施之。

第21條
後備司令部對核定發給補償金之人員,應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之發 放人員、時間及地區,分梯次編造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發放名冊(以下簡 稱補償金發放名冊),分送各縣市後備指揮部,並將補償金所需經費連同 補償金名冊撥交各該地區國軍財務單位。

各縣市後備指揮部接獲該地區之補償金發放名冊後,應排定領取時間、地 點,通知申請登記人員。

後備司令部對自行發放之人員,應依補償金發放名冊,將領取時間、地點 通知申請登記人,如係委託領取者,應通知受委託人。

第22條
申請登記人員接獲發放單位通知後,應依指定之時間、地點攜帶需繳驗證 件原本及印章親自前往領取補償金。未按排定時間領取者,發放單位應另 訂領取時間通知申請登記人。

第23條
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申請登記人,如確因病或行動不便或其他原因不能親 領時,應填具委託書 (如附件三) 委託戰士之家屬代領,受委託人應繳驗 申請登記人應繳驗之證件原本、印章及足資證明為戰士家屬身分之戶籍資 料、國民身分證、印章。

申請登記人具有前項無法親領之原因,且無戰士家屬可資委託者,應檢附 村里長或輔導會安置單位主官或醫院證明,向發放單位申請派員前往其住 (居) 所發放補償金。

申請登記人居住港澳或國外地區,不能親自來臺且在臺無戰士家屬代為領 取補償金者,得填具委託書委託在臺親友代領,受委託人除應繳驗國民身 分證、印章外,並應繳驗申請登記人應繳驗之證件原本、印章及我國使領 館或外交部認可之駐外簽證機構一年內簽證之證明書。

第24條
申請登記人在領取補償金前死亡者,由合於領取補償金之戰士家屬繳驗申 請登記人死亡證明書及原應繳驗之證件原本與足資證明為戰士家屬身分之 戶籍資料、國民身分證、印章,依發放單位原通知之時間、地點領受補償 金。

第25條
本條例第九條所定戰士家屬對領取補償金無爭執時,由合於第四條第二項 規定領取補償金之戰士家屬填具切結書 (如附件四) 具領之,有爭執時, 發放單位應依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或法院之和解筆錄或確 定判決之規定辦理。

第26條
發放單位對申請登記人所持據以領取補償金之證件,均應詳為查驗,並依 下列規定處理:

一、符合者,發給補償金,並收回戰士授田憑據原本。

二、證件不齊全者,應請其於三十日內補正。

三、證件係偽造、變造、無效或不符者,不得發給補償金,並移送後備司 令部依法處理。

四、後備司令部對前款人員,應依第十五條規定重新審核,並將結果以書 面通知申請登記人及副知發放單位。

第27條
申請登記人於申請登記期限屆滿三個月內,仍未向戶籍地之縣市後備指揮 部領取補償金者,應向後備司令部領取。

第28條
申請登記人自發放單位通知領取之日起,二年內未領取補償金者,其應領 之補償金,由發放單位列冊送回後備司令部辦理專戶保管。但申請登記人 得於通知領取之日起五年內向後備司令部申請發給。

申請登記人自發放單位通知領取之日起,逾五年未領取補償金者,其應發 之補償金由後備司令部辦理預算報繳,歸屬國庫,申請登記人不得再申請 發給,以後亦不再辦理授田。

第29條
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在臺離營之退除役無職軍官,現居住臺灣地區除領有戰 士授田憑據合於第八條第九條規定者外,均發給二個基數之補償金。

前項所稱現居住臺灣地區係指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本條例公布當日在臺 灣地區之戶籍未除籍者。

第30條
前條之無職軍官除領有戰士授田憑據者,依本細則所定領有戰士授田憑據 人員之規定處理外,其餘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國防部人 事參謀次長室領取無職軍官申請核發補償金登記表 (如附件五) ,填妥後 連同左列證件,以雙掛號郵寄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辦理其無職軍官身分 認定。

一、退除役令或退除役令遺失證明書或國防部發給之遺失函影本。

二、足以證明當事人於本條例公布當日居住臺灣地區之戶籍謄本。

前項經認定符合本條例所定無職軍官身分者,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應將 其申請核發補償金登記表及相關資料,移送聯勤總部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之規定辦理。經認定不符合無職軍官身分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31條
無職軍官自本條例公布日後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或失蹤者,準用第四條第二 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辦理。

第32條
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或無職軍官死亡,須由居住大陸地區之戰士家屬領 取補償金者,發給一個基數之補償金。

第33條
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或其死亡後之家屬居住大陸地區者,其申請登記核 發補償金之程序及所需之證明文件,由國防部視兩岸人民關係發展狀況,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執行之。

第34條
戰士或戰士之家屬,因遺失、毀損等原因補發,持有二份以上同一戰士之 授田憑據者,於領取補償金時,應將持有之授田憑據全數繳回,不得重複 申請發給補償金。

後備司令部發覺戰士或戰士之家屬有重複領取補償金情事或有偽造、變造 戰士授田憑據或關係證明文件者,依法處理。

第35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處理戰士授田憑據所需補償金及作業費預算由國 防部編列。

第36條
本細則自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