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  ( 95 年 08 月 04 日)
第3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陣亡戰士:指於民國四十年十月十八日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公布日 後,經核定作戰陣亡撫卹有案者。

二、公亡戰士:指於民國四十年十月十八日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公布日 後,服役期間因執行公務死亡,經核定撫卹有案者。

三、作戰受傷致成殘廢之戰士:指於服役期間,作戰受傷,經核定為三等 殘以上,並辦理傷殘撫卹有案者。

四、退休給與:指軍職之退除給與或公教職之退休給與,其項目如下:

(一)軍職:退休俸、退役俸、大陸半俸、退伍金、贍養金、生活補助費 、遺族半俸、退伍金餘額、就養補助金、一次退(除)役金、終養 金、資助金、資遣費、退職金。

(二)公教職:一次退休(職)金、月退休(職)金、兼領一次退休金與 月退休金、一次退職酬勞金、月退職酬勞金、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 與月退職酬勞金、退職金、資遣費。

五、自謀生活者:指年逾五十五歲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養、就業人員 ,經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銓敘 部、教育部、人事行政局、內政部、國防部等相關機關會同審查認可 後出具證明者。未享退休給與者,指已退除(休)人員依法合於支領 退休給與而未支領者。

六、因病死亡戰士:指於服役期間或退伍除役後因病或意外死亡者。

七、支領贍養金之退除戰士:指退伍除役時經國防部核定支領贍養金有案 者。

八、輔導就醫之退除役戰士:指退伍除役時經國防部核定輔導就醫有案者 。

九、輔導就養之退除役戰士:指經輔導會核定就養、訓練安置或寄缺有案 者。

十、輔導就業之工級退除役戰士:指經政府機關輔導至各機關學校、公、 民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為編制內外或臨時僱用年逾五十五歲之技 警、司機、技工、工友、工人或雇員者。

十一、被誣為匪諜而處死之戰士:指經再審、非常審判或非常上訴判決無 罪者。

十二、支領退休俸之退除役戰士: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 服現役滿二十年以上支領退休俸者。

十三、支領生活補助費之退除役戰士:指年逾五十五歲在營服軍官役滿十 五年或在營服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合計滿二十年或假退伍除役 經核准支領生活補助費十五年以上者。

十四、支領公教人員月退休金之退除役戰士:指年逾五十五歲或服役逾二 十年支領公教職月退休(職)金,兼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月 退職酬勞金或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與月退職酬勞金。

十五、輔導就業之退除役戰士:指年逾五十五歲經輔導會安置就業、自行 就任當時其年資得併計公職年資之任何職務或經輔導會列為輔導安 置視同輔導就業者。

十六、無職軍官:指依行政院民國四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臺四十八防字第三 八八二號令訂定之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於民國四十八年 十月十八日以前在國防部登記處理有案,發給退除役令,並經國防 部參謀本部認定符合無職軍官身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