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官兵作戰或因公失蹤被俘人員家屬待遇處理辦法  ( 102 年 04 月 11 日)
第8條
失蹤或被俘人員之家屬在領生活維持費期間,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予 停發:

一、失蹤或被俘人員已歸來,經依法令規定回役、復職、退伍、免職者, 自各該項人事命令生效之日起停發。

二、按撫卹條例規定已宣告死亡依例議卹者,自發布死亡令之次月起停止 發給,其遺族原領有眷補者,仍繼續發給至給卹屆滿為止。

三、失蹤或被俘人員如中途變節者,自證實之翌月起停發,惟原領有眷補 者仍繼續發給。

四、家屬喪失國籍者,自喪失之日起停發。

五、家屬已判處徒刑,受感化教育或保安處分在執行中者,自執行之日起 停發。

六、配偶再婚,自結婚之日起停發。

七、家屬本人任公職,自任職之日起停發。

八、子女或孫子女自成年之次月起停發。但仍在學就讀或無自謀生活能力 者,繼續發給至大學畢業或原因消滅時止。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家屬,其行為如發生於個人者,停發其本人應領之生 活維持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