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官兵作戰或因公失蹤被俘人員家屬待遇處理辦法  ( 102 年 04 月 11 日)
第4條
失蹤或被俘人員,依下列規定發給家屬生活維持費:

一、失蹤人員經原部隊層報國防部依法停役者,自停役之日起,在陸上失 蹤者,發給九個月;在海上或空中失蹤者,發給三個月。

二、被俘人員經原部隊層報國防部依法停役者,自停役之日起,發給家屬 生活維持費。在未明悉其被俘後情形或經證明仍在敵區羈禁中,確未 為敵利用或工作者,繼續發給。

前項人員如已預借薪餉者,准予核銷不再追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