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 95 年 12 月 18 日)
第1條
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 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

第2條
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 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 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

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

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八年內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再延長 四年。

第3條
行政院為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 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 (以下簡稱基金會) ;其董事由學者專 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及受裁判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

受裁判者及其家屬代表不得少於基金會董事總額四分之一。

申請人不服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4條
受裁判者及其家屬名譽受損者,得申請回復之;其戶籍失實者,得申請更 正之。

第5條
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十萬元,最高不得 超過六十個基數。但受裁判者死亡或受裁判者申請後死亡,由大陸地區之 受裁判者家屬申領者,補償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之申 領權,得由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受裁判者家屬主張之;臺灣地區無同為繼 承之受裁判之家屬,得由臺灣地區後順序繼承之受裁判者家屬主張之。

前項補償金之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基金會擬訂後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

第6條
補償範圍如下︰ 一 執行死刑者。

二 執行徒刑者。

三 交付感化 (訓) 教育者。

四 財產被沒收者。

第7條
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 為受裁判者。

基金會應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依調查之事實及相關資料, 認定為受裁判者,並受理補償金請求及支付。

第一項情形,基金會應於收受後六個月內處理完畢。

第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

一、因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者。

二、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 。

前項第二款之認定,由基金會設置審查小組就個案逐一審認之。

第二項審查小組,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共同組成 ,不以董事為限,其中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之人數,不得少於 二分之一;其遴選方式及人選,由基金會報請行政院核備之。

基金會對於審查小組之決定,非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 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撤銷或變更之。但對審查小組之補償決定, 基金會如為不利之變更,應移請審查小組再行審查。再行審查以一次為限 。

第9條
基金會為調查裁判情形,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士到場說明,並得調閱政 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所收藏之文件及檔案,各級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不得拒 絕。

前項所稱檔案,係指戒嚴時期有關人民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 檢肅匪諜條例而受審判相關資料。

基金會依第一項規定調閱取得之文件及檔案,用畢後應予歸還,不得供作 調查以外之用途。

第10條
經基金會調查,認定為受裁判者,即適用本條例及相關規定,其經調查認 其屬於第八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償,亦不適用第四條之 規定。

基金會應將前項決定送達申請人及該管政府機關。

第11條
基金會之基金為下列各款之用途:

一、給付補償金。

二、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教材或著作之補助。

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有關調查、考證活動之補助。

四、舉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紀念及學術等活動。

五、其他有助平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之受裁判者名譽,促進 臺灣社會民主發展之用途。

第12條
基金會之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捐贈。

二、國內外公司、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三、基金孳息及運用收益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經費如有不足,由政府循預算程序捐贈。

依本條例規定支付之補償金,免納所得稅。

第13條
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

第14條
經基金會調查認定符合補償要件者,應於認定核發之日起二個月內一次發 給。受領取之通知而未於五年內領取者,除有正當事由者外,其補償金歸 屬國庫。

大陸地區之受領權人得自行或委託臺灣地區人民領取。其欲自行領取者, 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同一補償事件有二受領權人以上者,應委託其中一 人代表領取。

第15條
請領本條例所定補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15-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 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 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

二、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因 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 判交付感化教育者。

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 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 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 判者。

四、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 在台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 ,經判決無罪確定者。

第15-2條
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 、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擊斃或緝捕致死 者,得視其情形準用本條例之規定酌予補償。

第16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起六個月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