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 95 年 12 月 18 日)
第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

一、因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者。

二、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 。

前項第二款之認定,由基金會設置審查小組就個案逐一審認之。

第二項審查小組,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共同組成 ,不以董事為限,其中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之人數,不得少於 二分之一;其遴選方式及人選,由基金會報請行政院核備之。

基金會對於審查小組之決定,非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 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撤銷或變更之。但對審查小組之補償決定, 基金會如為不利之變更,應移請審查小組再行審查。再行審查以一次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