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 95 年 12 月 18 日)
第2條
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 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 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

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

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八年內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再延長 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