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 95 年 12 月 18 日)
第15-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 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 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

二、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因 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 判交付感化教育者。

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 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 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 判者。

四、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 在台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 ,經判決無罪確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