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
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
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
二、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因
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
判交付感化教育者。
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
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
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
判者。
四、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
在台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
,經判決無罪確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