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 95 年 12 月 18 日)
第10條
經基金會調查,認定為受裁判者,即適用本條例及相關規定,其經調查認 其屬於第八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償,亦不適用第四條之 規定。

基金會應將前項決定送達申請人及該管政府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