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審判法  軍事法庭之開閉及用語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36條
軍事法庭開庭,於軍事法院內為之。但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內指定適當 地方臨時開庭。 前項但書情形,於戰時上訴以提審或蒞審行言詞審理時準用之。

第37條
軍事法庭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 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危害證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時,得不予公開。

軍事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應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

前項情形,審判長仍得允許無妨礙之人旁聽。

第38條
審判長於軍事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軍事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第39條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 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40條
律師在法庭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 開庭當日之辯護。非律師而為辯護人者,亦同。

第41條
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第42條
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有關審判長執行職務之規定,於受命軍事審判官 、受託軍事審判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43條
軍事審判官及書記官在法庭執行職務時,應服制服,軍事檢察官、公設辯 護人及律師在法庭執行職務時,亦同。

第44條
軍事法庭為審判時,應用中華民國語言。

第45條
被告、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中華民國語言者,由通 譯傳譯之,其為聾啞之人,亦同。

第46條
訴訟文書應用中華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得附記所用方言或外 國語言。

第47條
前三條之規定,於軍事檢察官辦理檢察事務時,準用之。

第48條
法院組織法之規定與本節不相牴觸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