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審判法  執行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229條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之軍事法院檢察署之軍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 由軍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軍事審判官、受託軍事審判官指揮或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

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軍事法院之 裁判者,由上級軍事法院檢察署之軍事檢察官指揮之。

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軍事法院者,由該軍事法院檢察署之軍事檢察 官指揮執行。

案件經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者,由上訴軍事法院檢察署之軍事檢 察官指揮執行。

第230條
諭知死刑之判決確定後,最高法院應速將該案卷宗送交最高軍事法院檢察 署轉送國防部。

第231條
死刑之執行,由國防部長發布執行命令,於令到三日內執行之。但執行軍 事檢察官發見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三日內電請國 防部再加審核。

第232條
死刑於軍事監獄內執行。但必要時,得另定刑場執行。

第233條
受死刑之諭知者,如在心神喪失中,由國防部命令停止執行。

受死刑諭知之婦女懷胎者,於其生產前,由國防部命令停止執行。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執行者,於其痊癒或生產後,非有國防部命令,不得執 行。

第234條
處徒刑及拘役之人犯,除別有規定外,於軍事監獄內執行之;無軍事監獄 之處所,得由軍事看守所代監執行或囑託司法監獄或看守所執行。

受保安處分之人,於國防部指定之相當處所或囑託司法保安處分處所執行 。

第234-1條
軍事監獄之編裝、員額,由國防部定之。

第235條
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戰時認為必要 ,得不經公告,逕行拍賣,保管其價金。

第236條
刑事訴訟法關於執行之規定,與本編不相牴觸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