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審判法  被告之訊問及羈押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104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軍事法院依第一百零二條或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軍事檢察官附 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軍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者,發生延 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 押。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軍事法院或最高法院、高等法院之 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軍事法院之羈 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 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初審及第二審以 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軍事檢察官或軍事法院 應將被告釋放;由軍事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軍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