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審判法  被告之訊問及羈押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103條
被告經軍事審判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 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與幼年男女性交 或猥褻罪。但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 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