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時禁制品條例  ( 44 年 06 月 03 日)
第10條
船舶裝載絕對禁制品或條件禁制品,運赴禁運區域或禁運對象,得依照左 列各項認定之:

一、船舶文書記明貨物係卸載於禁運區域或交付於禁運對象者。

二、船舶文書雖記明卸貨地點為中立港,但未到達中立港以前,有寄泊禁 運區域或交付禁運對象之意圖者。

三、依船舶所載燃料及其他需用物品之數量,可斷定其係到達禁運區域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