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捕獲條例  通則 ( 44 年 06 月 03 日)
第4條
本條例稱敵船者,指左列船舶:

一、懸有敵國國旗者。

二、供敵國使用或受敵國控制者。

三、依法懸有中立國或同盟國國旗,而船舶共有人全部或一部或其所有人 為敵國人民或法人或有住所在敵國者。

四、敵船在預期開戰將屆,為避免開戰後將被拿捕,而改懸中立國或同盟 國國旗或移轉所有權者。

五、敵船在開戰後,改懸中立國或同盟國國旗或移轉所有權,而不能證明 其動機不在避免拿捕者,或依所懸國旗國家之法律,因條件不具備, 尚無權懸掛該國國旗者。

六、敵船在開戰後,改懸中立國或同盟國國旗,或移轉所有權於中立國或 同盟國或中立國或同盟國人民或法人,而原主保留回復或買回權者。

七、敵船於開戰後,在航行或封鎖港內,完成移轉國籍或所有權手續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