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 100 年 05 月 18 日)
第14條
應徵、應召者所屬機構,負有辦理緩徵、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申報 責任之人員,於緩徵、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 十日,未依規定申報,致影響徵集或召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