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刑法  違反長官職責罪 ( 106 年 04 月 19 日)
第42條
長官擅離部屬、配置地或擅自遷移部隊駐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 益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43條
戰時長官無故遺棄傷病部屬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44條
長官凌虐部屬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官或資深士兵藉勢或藉端凌虐軍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 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前二項所稱凌虐,指逾越教育、訓練、勤務、作戰或其他軍事之必要,使 軍人受凌辱虐待之非人道待遇行為。

前項教育、訓練、勤務、作戰或其他軍事必要之實施範圍及應遵行事項, 由國防部以準則定之。

長官明知軍人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包庇、縱容或不為舉發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45條
長官對於部屬明知依法不應懲罰而懲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限度以外之懲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46條
長官以強暴、脅迫、恐嚇、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阻撓部屬請願、訴願、訴 訟、陳情或申訴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有審查或轉呈之職責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