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刑法  違反職役職責罪 ( 106 年 04 月 19 日)
第26條
指揮官無故開啟戰端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27條
敵前違抗作戰命令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8條
戰時有救護、醫療職務之人,無故遺棄傷病軍人或俘虜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9條
有維修軍用艦艇、航空器、戰車、砲車、裝甲車、武器、彈藥或其他重要 軍用設施、物品職務之人,未盡維修義務,或明知機件損壞匿不報告,致 乘駕或使用人員陷於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條
有補給或食勤職務之人,供給部隊有害身體或健康之飲食品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1條
委棄軍事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棄置前項物品於敵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生軍 事上之不利益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第三項之罪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2條
有補給或運輸武器、彈藥、糧秣、被服或其他重要軍用物品職務之人,無 故使之缺乏或遲誤,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戰時犯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第二項之罪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3條
有看守或管理俘虜職務之人,縱放俘虜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金。

第一項以外之人,縱放俘虜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條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睡眠、酒醉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 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第35條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 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一項前段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一項前段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6條
無故不依規定使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交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使違反其他勤務規定者,亦同。

第37條
意圖免除職役,偽為疾病、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8條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免除全部或一部之重要軍事勤務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9條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 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40條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第41條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而攜帶軍用武器、彈藥或其他直接供作戰之軍用物品 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

犯前項前段之罪,於七十二小時內自首,並繳交所攜帶之物品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繳交所攜帶之物品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