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刑法 違反職役職責罪 ( 106 年 04 月 19 日)
指揮官無故開啟戰端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敵前違抗作戰命令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戰時有救護、醫療職務之人,無故遺棄傷病軍人或俘虜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維修軍用艦艇、航空器、戰車、砲車、裝甲車、武器、彈藥或其他重要
軍用設施、物品職務之人,未盡維修義務,或明知機件損壞匿不報告,致
乘駕或使用人員陷於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補給或食勤職務之人,供給部隊有害身體或健康之飲食品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棄軍事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棄置前項物品於敵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生軍
事上之不利益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第三項之罪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補給或運輸武器、彈藥、糧秣、被服或其他重要軍用物品職務之人,無
故使之缺乏或遲誤,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戰時犯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第二項之罪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看守或管理俘虜職務之人,縱放俘虜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金。
第一項以外之人,縱放俘虜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睡眠、酒醉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
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
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一項前段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一項前段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故不依規定使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交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使違反其他勤務規定者,亦同。
意圖免除職役,偽為疾病、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免除全部或一部之重要軍事勤務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
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而攜帶軍用武器、彈藥或其他直接供作戰之軍用物品
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
犯前項前段之罪,於七十二小時內自首,並繳交所攜帶之物品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繳交所攜帶之物品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