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刑法  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 ( 106 年 04 月 19 日)
第14條
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 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 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5條
以暴動或勾結外力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6條
意圖犯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而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煽惑現役軍人 暴動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將部隊或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軍用設施、物品交 付敵人者。

二、為敵人從事間諜活動,或幫助敵人之間諜從事活動者。

三、擅打旗號或發送、傳輸電信授意於敵人者。

四、使敵人侵入軍用港口、機場、要塞或其他軍用設施、建築物,或為敵 人作嚮導或指示地理者。

五、強暴、脅迫或恐嚇長官或上官投降敵人者。

六、為敵人奪取或縱放捕獲之艦艇、航空器或俘虜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三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第18條
意圖利敵,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一、毀壞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軍用設施、物品,或致 令不堪用者。

二、損壞或壅塞水陸通路、橋樑、燈塔、標記,或以他法妨害軍事交通者 。

三、長官率部隊不就指定守地或擅離配置地者。

四、解散部隊或誘使潰走、混亂,或妨害其聯絡、集合者。

五、使部隊缺乏兵器、彈藥、糧食、被服或其他重要軍用物品者。

六、犯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之罪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三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第19條
以前二條以外之方法供敵人軍事上之利益,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 國或其同盟國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三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第20條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電磁紀錄或 物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軍事機密於敵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一項前段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條
洩漏或交付職務上所持有或知悉之前條第一項軍事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第22條
刺探或收集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軍事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之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敵人刺探或收集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軍事機密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
意圖刺探或收集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軍事機密,未受允准而侵入軍事要塞、 堡壘、港口、航空站、軍營、軍用艦船、航空器、械彈廠庫或其他軍事處 所、建築物,或留滯其內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第24條
投敵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5條
犯本章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