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刑法  總則 ( 106 年 04 月 19 日)
第1條
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

第2條
非現役軍人於戰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適用本法之規定處罰:

一、犯第十六條之罪。

二、犯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

三、犯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犯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五、犯第七十二條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

前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三條第一 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未遂犯,亦同。

第3條
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

第4條
現役軍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本法之罪者,仍適用本法;非現役軍人於戰 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二條之罪者,亦同。

第5條
現役軍人在中華民國軍隊占領地域內犯中華民國刑法或其他法律之罪者, 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第6條
本法所稱現役軍人,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

第7條
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戰時納入作戰序列者,視同現役軍人。

第8條
本法所稱長官,謂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士官。

本法所稱上官,謂前項以外,而官階在上之軍官、士官。

第9條
本法所稱部隊,謂國防部及所屬軍隊、機關、學校。

第10條
本法所稱敵人,謂與中華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或團體。

第11條
本法關於戰時之規定,適用於總統依憲法宣戰之期間及地域。其因戰爭或 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及地域者,亦同。但宣戰或戒嚴未經立法院同 意或追認者,不在此限。

戰時犯本法之罪,縱經媾和、全部或局部有停火之事實或協定,仍依戰時 之規定處罰。但按其情節顯然過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2條
戰時為維護國防或軍事上之重大利益,當事機急迫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不罰。但其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3條
刑法總則之規定,與本法不相牴觸者,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