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公有財產管理辦法  附則 ( 103 年 04 月 16 日)
第34條
中科院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解散時,所管理、使用之公有財產依其來 源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解散時公有財產有出租、借用、委託經營、利用或授權情形,應終止契約 並收回。

監督機關應指定所屬單位會同中科院留守人員辦理後續財產收回、產籍註 銷、移轉登記、管理機關或所有權機關變更登記等作業。

第35條
中科院應依據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及軍事機密與國 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等相關保密法令,訂定機敏性公有財產之保 密作為。

第36條
中科院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擬具公用財產異動計畫,經董事會通過 後,陳報監督機關轉送財政部。

第37條
監督機關對於中科院管理公有財產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結果,納入中科院 績效評鑑辦法之評鑑項目辦理。

第38條
董事長、院長及各研究所、中心等一級單位主官(管)或財產保管人員異 動時,應準用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規定辦理財產交接,並按財產管理單位之 財產紀錄列冊移交。

第39條
中科院公有財產使用、保管及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或公有財產相關法令規 定時,應查究其責任,涉及民事、刑事責任者,應依法辦理。

第40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