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工業發展基金設置條例  ( 95 年 12 月 27 日)
第1條
為促進國防有關工業加速整體發展,設國防工業發展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 金) ,制定本條例。

第2條
本基金來源如左:

一、自強救國捐獻及國內外公私團體或個人之捐贈款項。

二、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助款。

三、其他收入。

第3條
本基金用途如左:

一、有關國防科技研究及發展之支出。

二、有關引進國防與相關重工業及精密工業新技術之支出。

三、有關配合國防需要,建立或擴大生產國防武器能力,發展新產品必需 設備投資、貸款或補助之支出。

四、有關國防所需高級科技人才培育及延攬之支出。

五、有關團體或個人設計與發明獎助之支出。

六、其他與發展國防工業有關之支出。

第4條
本基金為財團法人,設董事會,負責基金之保管、審議及運用。其組織依 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5條
本基金董事會置董事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董事長,均由行政院院長 聘任。

董事人選,除國防部部長及經濟部部長為當然董事外,應就有關部會首長 、國內外有關科學技術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任期為 三年,期滿得續聘。

第6條
本基金置監事三人,行政院主計長為當然監事,其中一人為監事會主席、 均由行政院院長聘任之;任期與董事同。

監事會主席應列席董事會議。

第7條
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

第8條
本基金董事會得因業務需要置工作人員若干人;其組織編制,由董事會通 過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9條
本基金捐助章程,由董事會依照本條例及有關法律之規定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

第10條
本基金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關於基金預算、決算之編審 ,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方針,編擬收支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 陳報行政院。

二、年度終了,應編具工作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監事會審核後,陳 報行政院。

前項所列工作方針、預算、決算及報告除涉及國防機密者外,應予公開, 由行政院依該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總決算所規定之時程,轉送立法院。

本基金會計、審計事務處理規定,由董事會報請行政院核定辦理,並轉送 立法院。

第11條
本基金董、監事會因情勢變更,或本條例設置之目的已完成時,得解散之 ;解散後依法清算,其財產及權益歸屬中央政府。

第12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