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  違規處理及處罰 ( 105 年 08 月 05 日)
第26條
軍車違規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營內違規,由營區憲兵(糾察)糾舉後,由車屬單位依本辦法規定處 罰之。

二、營外違規,由地區憲兵隊糾舉後,以裁決書分送各車屬單位依本辦法 規定處罰,並副知其隸屬司令部與其上級單位及憲兵指揮部。

三、無服勤憲兵在場時,由下列人員糾舉之:

(一)國軍主管交通運輸人員、車屬單位監察官。未置監察官者,由兼辦 監察業務人員辦理。

(二)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四、軍車違反交通法規或違警行為,由警察或前款人員執行糾舉,必要時 得留置軍車或軍車駕駛執照,並移送當地憲兵隊處理。

第26-1條
各級承辦退伍換證人員違反第五條所定處理時限者,記過一次,其單位主 官(管)申誡一次至二次。

第27條
軍車之使用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者,車長、用車人或駕駛人申誡 一次至二次。

第28條
軍車在服勤時,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其駕駛軍 (士) 官申誡一次 ,士兵禁足一日至三日。

第29條
軍車在營內停放,不按規定位置及不整齊者,或在營外行駛車容不整潔及 臨時停車未留人看管者,其駕駛軍 (士) 官申誡一次,士兵禁足一日至三 日。

第30條
軍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除涉及刑 事責任依法辦理外,其車屬主官(管)及車輛管理人員記過一次至二次。

第31條
軍車行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者,車屬主官( 管)及車輛管理人員記過一次至二次,駕駛人申誡一次至二次。

第32條
軍車行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情形之一者,車屬主管及 車輛管理人員申誡一次,其駕駛軍 (士) 官申誡一次,士兵禁足一日至二 日。

第33條
軍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其車屬主管及車 輛管理人員申誡一次,駕駛軍 (士) 官申誡一次,士兵禁足一日至二日。

第34條
軍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之情形者,車屬主官(管)及 車輛管理人員申誡一次至記過一次。

軍車駕駛人行車前未能確實檢查車況,致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 條規定之情形者,申誡一次至記過一次。

第35條
軍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其車屬主管及車 輛管理人員記過一次至記大過一次,並吊扣行車執照七日。

第36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 記過一次至記大過一次。

軍車駕駛人隸屬單位主官(管)及車輛管理人員,允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軍車者,記過二 次至大過二次。但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第37條
無軍車駕駛執照駕駛軍車者,申誡二次至記過一次;因而肇事者,依道路 交通管理相關法令辦理。

第38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

第39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者,軍 (士 ) 官申誡一次,士兵禁足一日至二日,並令原單位將執照送驗。

第40條
軍車行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者,駕駛軍 ( 士) 官申誡一次至二次,士兵禁足三日至五日,並追繳欠費。其傷害收費 人員者,除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外,涉及刑事責任部分依法處理。

第41條
軍車裝載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 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 ,用車單位主官(管)申誡一次至二次、車長記過一次,駕駛人記過一次 至二次。

第42條
(刪除)
第43條
軍用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 之情形者,駕駛人申誡一次至二次。

第44條
駕駛軍車及軍用機車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記過一次至二次。

第45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四項情形之一 者,除涉及刑事責任依法辦理外,記過二次至記大過一次。車輛駕駛人當 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參加考驗核發駕駛執照。

軍車駕駛人隸屬單位主官(管)及車輛管理人員,明知軍車駕駛人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記過 一次至二次。

第46條
軍車駕駛人駕車服裝儀容不整者,車屬單位主官及車輛管理人員申誡一次 ,駕駛軍 (士) 官申誡一次,士兵禁足一日至三日。

第47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情形者,軍 (士) 官申誡一次至二次,士兵禁足二日至三日。

第48條
軍車駕駛人行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之情形者,軍 (士 ) 官申誡至記過一次,士兵禁足三日至五日,並吊扣駕駛人之駕駛執照一 個月。

第49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情形者,軍 (士) 官申誡一次,士兵禁足一日至二日。

第50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軍 (士) 官申誡一次至二次,士兵禁足二日至三日。

第51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者,記過一次 至記大過一次。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52條
軍車駕駛人駕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情形之一者,軍 (士) 官申誡一次至記過一次,士兵禁足二日至三日。

第53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者,軍 (士 ) 官申誡一次至記過一次,士兵禁足二日至三日。

第54條
軍車行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其駕駛軍 (士) 官申誡二次至記過一次,士兵禁足二日至三日。

第55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申誡一 次至記過一次。

第56條
軍車行駛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其駕駛軍 (士 ) 官申誡一次至記過一次,士兵禁足二日至三日。

第57條
軍車行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其駕駛軍 (士) 官申誡一次至記過一次,士兵禁足二日至三日。

第58條
軍車行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其駕駛軍 ( 士) 官申誡一次至二次,士兵禁足二日至三日。

第59條
軍車行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 ,其駕駛軍 (士) 官申誡一次至二次,士兵禁足二日至三日。

第60條
軍車行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者 ,其駕駛軍 (士) 官記過一次至二次,士兵罰勤一日至二日,並吊扣駕駛 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第61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情形之一者,記過二 次至記大過一次,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第62條
軍車行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其駕駛軍 (士) 官申誡一次,士兵禁足一日至二日。

第63條
軍車行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其駕駛軍 (士) 官申誡一次至二次,士兵禁足一日至二日。

第64條
軍車行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其駕駛軍 (士) 官申誡一次至二次,士兵禁足二日至三日。

第65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情形者,申誡一次 至二次。

第66條
軍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排放標準者,車屬單位主官( 管)申誡一次,車輛管理人員申誡二次,駕駛人記過一次,並應即改善。

如經舉發仍未改善者,車屬主官(管)記過一次,車輛管理人員記過二次 ,駕駛人記大過一次,車屬單位上一級主官(管)申誡一次。

第67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駕 駛人及車長申誡一次至記過一次。

第68條
軍車行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吊銷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

第69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吊扣其駕 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及向憲警機關報告者,吊銷其駕照,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

第70條
軍用各型慢車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慢車行駛及管理各項規定者 ,軍 (士) 官申誡一次,士兵禁足一日至三日。

第71條
關於軍用各型車輛駕駛執照之扣留、扣繳、吊銷、註銷及其他有關事項之 作業程序,由陸軍司令部協調憲兵指揮部定之。

第72條
本辦法規定車屬正、副主官、政戰人員主管及車輛管理人員應受連帶處分 者,以查明其確實未盡監督、管理檢查之責任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