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  總則 ( 105 年 08 月 05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公路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編制內軍用車輛(以下簡稱軍車):指國軍現行裝備及其他經納入國 軍財產之各型車輛。

二、國軍人員:指現役軍人、國防部與其所屬機關(構)、學校、部隊( 以下簡稱單位)之文(教)職及聘雇人員。

第3條
軍車管理作業權責區分如下:

一、軍車駕駛執照製發、考驗、換補、移轉等作業程序之研訂及重大交通 事故之預防,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下簡稱陸軍司令部)主管。

二、軍事需要之交通管制、重大交通事故之處理及違規統計,由國防部憲 兵指揮部(以下簡稱憲兵指揮部)主管。

三、軍車保險及重大交通事故賠償規定之研訂,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以 下簡稱後備指揮部)主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