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亡故官兵葬厝設施管理辦法  ( 106 年 11 月 09 日)
第5條
亡故官兵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安葬(厝)於國軍葬厝設施: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確定。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二、在感訓期間死亡。

三、其他有玷辱軍人榮譽致死。

已安葬(厝)於國軍葬厝設施後,經查證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由遺 族自費將該亡故官兵之遺骸或骨灰遷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