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使用及剷除殺傷性地雷補償辦法  ( 96 年 08 月 16 日)
第2條
政府使用及剷除殺傷性地雷致人民傷亡或財物損害,同一事由被害人已依 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不予補償。

已依本辦法獲得補償,嗣後又依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 償者,得追回補償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