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
軍人自衛槍枝持有人,因人事異動,其自衛槍枝依左列各款之規定辦理:
一、自衛槍枝持有人調職、受訓時,隸屬之槍枝管理單位,即將該員之槍
枝,造具移請接管清冊,函請其新隸屬之槍枝管理單位接管,並以副
本送查驗機關備查。
二、自衛槍枝持有人調赴國外任軍職或受訓時,其槍枝由隸屬之槍枝管理
單位代為保管。
三、自衛槍枝持有人退伍、除役、外職停役等脫離軍職時,隸屬之槍枝管
理單位,即將該員之槍枝,造具移請接管清冊,函請其戶籍地直轄市
、縣 (市) 政府警察機關接管,並通知其本人在接到通知單後一個月
內,向警察機關換領民照。軍人自衛槍枝槍照,自該員脫離軍職之日
起一個月後無效,並由警察機關收繳,轉送查驗機關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