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役軍人自衛槍枝管理辦法
( 102 年 03 月 25 日)
第18條
軍人自衛槍枝徵借規定如下:
一、以國防部命令定之。
二、徵借時機:國軍作戰需要時。
三、徵借時,由槍枝管理機關收集後,送繳最近之陸軍地區聯合保修廠接 收保管,並按槍枝代管規定發給收據。
四、陸軍地區聯合保修廠於槍枝接收兩週內,循行政系統呈報國防部核備 ,並妥為保管,依命令分配使用或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