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役軍人自衛槍枝管理辦法  ( 102 年 03 月 25 日)
第17條
軍人自衛槍枝代管規定如左:

一、申請代管:槍枝持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隸屬之槍枝管理單 位代為保管: (一) 公出離隊時。 (二) 受訓離隊時。 (三) 就醫無法兼顧時。 (四) 無妥善處所保管時。

二、指令代管:槍枝管理單位,認槍枝持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實 施代管: (一) 精神失常者。 (二) 性情粗暴者。 (三) 素行不良者。 (四) 保管欠妥者,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者。

三、臨時代管:遇國家重大慶典時,友邦元首訪問或特別警衛需要或其他 為確保治安必要時,槍枝管理單位得主動或依查驗機關之通知予以臨 時代管。

槍枝管理單位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予以代管時,應以書面通知持有人, 並於持有人未依通知期限將槍枝送管時,得給價收購,並函查驗機關註銷 其槍枝執照。

槍枝管理單位依第一項各款予以代管時,應發給代管收據,代管原因消滅 後,憑據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