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部隊教育訓練勤務作戰實施準則  ( 104 年 01 月 20 日)
第1條
本準則依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軍事作為:指國軍部隊實施教育、訓練、勤務、作戰及其他直接或間 接助於達成國防目的之必要作為。

二、危險係數:指溫濕度儀器測得室外攝氏溫度數值,加上相對濕度值乘 以零點一之加總數值。

第3條
士兵分發各單位,應依據體檢表、詢問個人病史及體能狀況,建立高危險 群名冊。

官兵應完成熱傷害防治、自救互救及心肺復甦術等急救訓練。

第4條
執行軍事作為,應考量人員年齡、體質、能力等差異,明訂執行方式及基 準,予以合理區別,彈性調整之。

第5條
各營區應設置危險係數監測站,定時量測並統一通報監測數值,除必要情 況外,應視危險係數彈性調整軍事作為。

天氣如不適合軍事作為,經單位主官認有必要時,得調整或暫停原訂之課 目或內容。但作戰不在此限。

第6條
核生化防護程度測試訓練,應由合格教官實施,注意施放劑量及人員身體 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第7條
實施部隊校閱或禮賓勤務之耐熱訓練,室外氣溫不得逾攝氏四十度,且連 續不動之基本姿勢訓練時間,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分鐘。

第8條
實施近戰格鬥訓練,應完備場地安全,隨時注意受訓人員身體狀況及安全 ,並遴選合格教官,按既定之科目、進度、方式等施訓。

第9條
部隊得利用地形、景物及相關設施,在預設情境進行下列訓練:

一、信心訓練。

二、膽識訓練。

三、忍耐力訓練。

四、意志力訓練。

五、抗壓訓練。

六、急難訓練。

七、綜合訓練。

八、其他必要訓練。

前項訓練應按既定之科目、進度、方式等施作,並注意學員身體狀況及安 全。

第10條
實施開放式海上長泳訓練,受訓學員應先完成相關游泳基礎訓練,實施時 應注意天氣、著裝,配戴助浮裝置及標示,並全程派遣配置合格救生員舟 艇實施戒護。

第11條
實施兩棲技巧運動訓練,應先選擇沙灘、草地或具防護措施場所,再進階 至岩岸地形施訓。

實施蛙人操,動作應循序漸進,訓練份量視學員能力調整。

兩棲偵搜部隊專長集訓綜合測驗,以蛙人操各項動作,實施結訓綜合驗收 。

第12條
實施水中解脫訓練,應於人員及裝備避險作為完備情形下,以模擬道具拘 束身體之一部或全部方式施作。

第13條
實施戰場心理抗壓模擬訓練,應完備場所安全措施,並全程監控,注意個 人心理承受度,確保身心狀況及安全。

第14條
飛行人員高 G 耐力訓練,應符合空勤體位,經評估生理狀況無危安之虞 後方得施訓,完訓後十二小時內不得飛行。

第15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