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一般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 ( 103 年 05 月 07 日)
第7條
執行單位就歸屬其所有之一般研發成果,應負管理及運用之責,包括申請 與確保國內外權利及其他一切與管理或運用研發成果有關之行為。

執行單位依本辦法規定運用一般研發成果前,應依公開程序將研發成果公 告。但依其性質不宜公開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執行單位辦理研發成果之公告,應以刊登網際網路、全國性報紙、函告業 界相關公會或辦理研發成果說明會等方式為之。

執行單位辦理研發成果公告前,應先將研發成果完成計價,其計價應以計 價當時之市場價值為依據。

第7-1條
本部應就研發成果運用之迴避及其相關資訊揭露事項,訂定管理機制或規 範。

第8條
執行單位就歸屬之一般研發成果,應自行建立下列制度管理之:

一、管理制度。

二、技術移轉制度。

三、會計及稽核制度。

前項制度之建立,本部得進行評鑑,未通過評鑑前,研發成果暫先歸屬本 部所有,並由本部或本部所屬單位管理之。

執行單位將歸屬於其所有之一般研發成果,委託智慧財產權專業管理機構 或其他已建立前項制度之執行單位管理者,視為已建立前項制度。

第9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管理制度,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建立一般研發成果管理之權責編制。

二、規劃並執行一般研發成果之申請、登記、取得、維護及確保等相關程 序。

三、保管一般研發成果之相關文件資料。

四、其他相關事宜。

第10條
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技術移轉制度,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建立並維護一般研發成果之資料庫。

二、推廣一般研發成果技術移轉之相關資訊。

三、規劃並執行一般研發成果之技術移轉程序。

四、評估一般研發成果之技術移轉方式、對象、標的、範圍、條件、收入 及支出費用等。

五、其他相關事宜。

第11條
為辦理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事項,執行單位應將一般研發成果之收入及支 出單獨設帳管理,定期編製收支報表,送本部備查,並於會計制度內訂定 有關一般研發成果之會計事務處理事項。

執行單位應於內部稽核制度內增訂有關一般研發成果之稽核項目及程序, 並確實執行稽核業務。

第12條
執行單位應與其研發人員簽訂契約,規範下列事項:

一、要求新進研發人員報明其進入執行單位前既有或已得使用之智慧財產 權。

二、研發人員於研發計畫執行期間所產出智慧財產權之歸屬。

三、研發人員對於因職務或執行計畫所創作、開發、蒐集、取得、知悉或 持有之一切業務之機密,負有保密義務。

執行單位對於涉及一般研發成果之人員管理事宜,應訂定相關制度及規範 ,並送本部備查。

第13條
執行單位應定期以書面向本部報告歸屬其一般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情形 ,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本部得要求執行單位提出說明。

本部得定期或不定期對於執行單位一般研發成果之運用及管理實施訪查, 執行單位應配合提供有關之運用情形、紀錄、收支報表或帳簿等相關資料 。

第14條
執行單位辦理第七條之管理及運用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但以其他方式為 之更能符合本法之宗旨或目的,並經執行單位提報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以公平、公開及有償方式為之。

二、以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公營事業、法人或團體為優先對 象。

三、在我國管轄區域內製造或使用。

第15條
執行單位辦理一般研發成果之授權時,應以非專屬方式為之。但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得基於公平與效益之考量,報由本部同意以專屬授權之方式為 之:

一、一般研發成果尚未達到量產階段,而需被授權人投入鉅額資金或提供 重要發明專利,繼續開發或加以商品化。

二、研發成果之實施需經長期實驗並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者。

三、較有利於國家安全、經濟發展或公共利益。

四、以非專屬之方式,無法達到該研發成果之最大效益。

一般研發成果之授權實施內容及範圍,執行單位於必要時得加以限制。

第16條
依本辦法授權利用之一般研發成果,對授權事項,未經執行單位許可者, 不得再授權第三人;再為授權者,亦同。

前項許可,應報本部備查。

第17條
基於公益之考量,一般研發成果之授權,得經本部核准,無償授權他人使 用,被授權人不得再授權。

前項無償授權期間,每次不得逾五年。期間屆滿時,仍有公益之必要者, 得再依本條規定辦理無償授權。

第18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單位得將一般研發成果與其他國家或地區之人 民、機關(構)或企業交互授權之:

一、符合平等互惠原則。

二、交互授權所取得之技術,有助於提昇我國科學技術水準或增進國家利 益。

依前項國際交互授權所取得之標的,其運用及管理,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

第19條
依本辦法授權之一般研發成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執行單位應終止授權 :

一、研發成果在我國主權管轄區域外實施,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專屬被授權人自取得專屬授權,無正當理由不實施該研發成果達二年 以上。

三、違反再授權之規定。

四、其他違反法令或違反授權契約之重大情事。

前項終止授權事由,應於授權契約中明定。

第20條
歸屬執行單位之一般研發成果,符合第十五條各款情事之一,且以讓與之 方式較能有效運用者,得經本部核准,有償讓與之。

受讓人之義務應於讓與契約中明定之。

第21條
執行單位為促進國防科技產業發展,得經本部核准後,將歸屬其所有一般 研發成果,無償讓與具有較佳運用能力之學術或研究機構。

執行單位應與前項受讓人約定依本章規定運用受讓與之一般研發成果,且 運用所獲得總收入,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繳交本部。

第22條
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本部得自行或依申請要求執行單位或受讓人將一般研 發成果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於必要時收歸國有:

一、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合理期間無正當理 由未有效運用一般研發成果或申請人曾於該期間,以合理之商業條件 請求授權,未能達成協議。

二、為增進國家重大利益或充分運用一般研發成果之必要。

依前項規定,取得授權之第三人,應支付合理對價予權利人;一般研發成 果之所有權人或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仍得實施該一般研發成果。

一般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對一般研發成果之運 用違反環境保護、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之法令規定者,本部應將該一般研 發成果收歸國有。

本部依本條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其行使之要件及程序,應於 訂約時,以書面明定之。

第23條
本部行使前條介入權利時,應將通知書或申請書送達一般研發成果之所有 權人、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限期三個月內答辯,屆期未答辯者,本部 得逕行處理。

第24條
執行單位取得一般研發成果已逾五年而經其評估認定不具運用價值者,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發布讓與之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無人請求 受讓者,得經本部核准後,終止繳納維護智慧財產權相關之費用。

前項公告,執行單位應以刊登網際網路、全國性報紙、函告業界相關公會 或辦理說明會等方式為之。

第25條
本部或本部所屬單位,就執行單位運用一般研發成果之績效,應進行評估 。本部對管理及推廣歸屬本部一般研發成果之執行單位或所屬機關,得依 績效評估結果,作為有關獎勵或考核參考。

第26條
一般研發成果由執行單位負管理及運用之責者,應將研發成果收入,分配 一定比例予創作人;由本部負管理及運用之責者,應將一定比例分配予創 作人及執行單位。其人員獎勵之分配方式、範圍、比例等事項,應由執行 單位擬訂並報由本部核定。

前項本部或本部所屬單位人員之獎勵,以研發成果收入百分之四十為上限 。

第一項所定創作人,包括創作之個人及團隊。

第27條
執行單位依第五條規定取得一般研發成果者,其屬於公、私立學校或政府 機關(構)者,應將運用一般研發成果總收入之百分之二十,繳交本部或 本部所屬單位;其他執行單位,應繳交運用一般研發成果總收入之百分之 四十。由本部或本部所屬單位循附屬單位預算程序撥入行政院國家科學技 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

前項應繳交之收入,得以授權金、權利金、價金、股權或其他權益為之。

本部基於整體國防科技產業發展或依本辦法績效評估之結果,得專案核定 執行單位繳交收入之比率,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本部或本部所屬單位運用執行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所獲得之一般研 發成果,應按其規定辦理應繳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