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  入學 ( 107 年 03 月 31 日)
第13條
大學、專科、中等學校之招生以入學考試、推薦甄選、登記、直升、保送 、申請、分發等方式辦理。各校應組織招生委員會辦理招生作業,並得視 需要辦理聯合招生。

前項專科、大學學生及研究生之公開招生,各校應擬訂公開招生規定,層 報國防部核定。

國防部辦理第一項招生作業,得依實際需要合併辦理,並得就報名、資格 審查及試務工作等業務,委託其他機關、學術專業團體。

第14條
國民中學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各校招生錄取者,得入學中等學校教育 之常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就讀。

第15條
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各校招生錄取者,得入學大學教育 、專科教育之正期班、專科班或同等班隊就讀。

專科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各校招生錄取者,得入學大學教育之二 年制技術系或同等班隊就讀。

各校大學教育一年級、二年級學業成績不及格之退學學生,除二年制技術 系及現役軍職退學學生外,得申請就讀專科學校,其入學資格、條件、程 序及員額由國防部核定。

第16條
預備學校高中部學生經甄試成績合格者,得直升各軍事學校大學、專科教 育班隊。

第17條
(刪除)
第18條
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各校招生錄取者,得入學大學碩士班修 讀碩士學位。

取得碩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各校招生錄取者,得入學大學博士班修 讀博士學位。

第19條
學生、研究生入學,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中華民國國籍,且無外國國籍,並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但大陸地 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香港 、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

二、合於招生簡章所定標準。

前項學生、研究生入學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入學: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或刑法賭博罪章、貪污治罪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裁定,或受行政裁罰確定。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但符合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二項規定報考者,於入學報到前查證屬實,取消入學資格。

各校因軍事及學術交流需要,得依相關教育法令規定,擬訂外國學生、研 究生入學規定,陳報國防部核定,招收外國學生、研究生,不受第一項及 第二項之限制。

第20條
經合格錄取之學生、研究生,應於公告或通知所定期限報到入學,逾期取 銷入學資格。但因特殊事故,經檢附證明,得由代理人代為報到,至多延 期七日入學。

因病、傷、懷孕或分娩無法入學者,應於公告或通知報到期限內,由本人 或代理人檢附國軍醫院或國防部軍醫局體檢指定之公立醫院證明,向學校 申請保留入學資格,經國防部核定,得保留入學資格一年。

經保留入學資格者,應參加下一年度招生體檢及新生訓練,體檢不合格或 未完成新生訓練者,取消入學資格。

第21條
學生、研究生入學時,應繳驗畢業證書或學力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軍費 學生、研究生並須填具入學志願書及保證書。

第22條
學生、研究生入學或轉學報到所繳證明文件,如係假借、冒用、偽造或變 造者,取銷入學資格;在學期間發覺者,開除學籍;畢業後始發覺者,註 銷其畢業資格,並勒令繳銷其畢業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