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教育條例  ( 105 年 11 月 09 日)
第1條
為健全軍事教育,培養軍事人才,以奠基國防力量,特制定本條例;本條 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
軍事教育為國家整體教育之一環,以國防部為主管機關。並依相關教育法 律之規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導。

第3條
軍事教育分軍官教育及士官教育,其軍職培養階段區分如下︰ 一、基礎教育。

二、進修教育。

三、深造教育。

第4條
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以下列方式執行之:

一、由軍事學校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有關軍事學校學院、所、系、 科、班、組之設立、變更、停辦等事宜,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 教育法律定之。

二、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授予軍事學資證明。有關軍事學校或軍事 訓練機構教育班隊之設立、變更、停辦等事宜,由國防部定之。

前項第二款所稱軍事訓練機構係指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前,核授軍事 專長、學資之學校或中心。

第5條
基礎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為目的,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辦理 ,其類別及宗旨如下:

一、大學教育:以培養國軍指揮、科技及參謀軍官、士官為宗旨;得設立 正期班、二年制技術系、四年制技術系或同等班隊。

二、專科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應用科學與技術,養成實用專業人 才為宗旨;得設立專科班或同等班隊。

三、中等學校教育:以培養國軍基層領導士官為宗旨;得設立常備士官班 或同等班隊。

四、軍事養成教育:以對具有大學、專科或中等教育學歷者,施予軍事養 成教育為宗旨;得設常備軍官班、常備士官班、預備軍官班、預備士 官班或同等班隊。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學生入學方式、入學資格、修業年限、成績考核、學 籍管理、畢業資格、學位授予、畢業證書發給等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會 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學生班次之設立、入學方式、入學資格、修業期限、修業課 程、成績考核、學籍管理、畢業資格及授予第一項學生軍事學資等事項之 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一項各款招生規定,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擬訂,層報國防部核定 。

第6條
進修教育以增進現職國軍軍官及士官官科專業(專長)學能為宗旨;於軍 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依官科或職類分設正規班、專業(專長)班辦理之 ,並得協調專科以上學校辦理進修。

前項正規班、專業(專長)班之設立與課程標準、學員資格、修業期限及 授予軍事學資等事項,由國防部定之。

第7條
深造教育以培養國軍指揮參謀、戰術、戰略研究、國防管理及技術勤務等 領導人才為宗旨;於軍事學校設指揮參謀、戰略正規班或同等班隊及研究 所辦理。

指揮參謀、戰略正規班及其他同等班隊之設立與課程標準、入學資格、修 業期限及授予軍事學資等事項,由國防部定之。

研究所之設立標準與一般教育課程、入學資格、修業年限及學位授予等事 項,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8條
軍事學校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得置副校長、教育長、政戰主任各一人 ,襄助校長處理校務,並推動學術研究。

前項軍事學校校長、副校長、教育長、政戰主任之任職條件、任期及任 ( 免) 職,由國防部定之。但基礎教育學校校長、副校長、教育長得聘文職 人員擔任。

第9條
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之軍事學校,其分設學院者,各置院長一人,綜 理院務;各學系(科)各置主任一人,辦理系(科)務;各單獨設立之研 究所,各置所長一人,辦理所務。未設學院者得依實際需要,置部主任一 人,整合各系教務。

系主任、所長及部主任,就具備專任副教授以上資格者遴選,報請國防部 或國防部委任之司令部或機關(以下簡稱權責機關)核定後,由校長聘兼 之。

科主任,就具備專任助理教授以上資格者遴選,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由 校長聘兼之。

系(科)主任、所長及部主任之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於軍事學校組織規程定之。

第10條
軍事學校得設各處、中心、室,掌理下列事項,並得分科或組辦事︰ 一、教務處︰招生、註冊、課務、教材、學籍及其他教務等事項。

二、學員生事務處︰心理輔導、生活輔導、衛生保健、課外活動指導、愛 國教育、輔導服務、軍紀監察、軍事安全等事項。

三、總務處︰文書、人事、後勤、工程營建及其他總務事項。

四、資訊圖書中心︰教學研究資料之蒐集及資訊服務之提供等事項。

五、主計室︰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學校因教學、研究、推廣之需要,得報請國防部核定,設總教官室、研究 發展室、研究中心、電子計算機中心、推廣教育中心及其他單位。

第11條
前條第一項軍事學校教務處、學員生事務處、總務處,各置處長一人,資 訊圖書中心、主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其任職條件,由國防部定之。

第12條
軍事學校應設學生指揮部或學員總隊部,負責學員生之生活管理及其他事 務。

前項學生指揮部置指揮官一人,學員總隊部置總隊長一人,其任職條件, 由國防部定之。但具碩士 (含) 以上學位者,得優先任用之。

第13條
軍事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辦理,其中基礎教育 學校文職教師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軍事學校教官之任職條件,由國防部定之。

第14條
軍事學校文職教師之權利義務,依相關教育法律辦理。

軍事學校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教師,其教師資格檢定與審查及待遇等,適用 教師法第二章、第五章之規定。

第15條
軍事學校得招收自費學生,其權利、義務及管理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教育 部定之。

第16條
國防部為儲備軍官人力來源,得依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規定之標 準,設預備學校。

前項學校分設國中部及高中部,其設立、設備、師資、課程綱要、學生資 格、修業年限、畢業資格、畢業證書發給等事項,依教育法令規定辦理; 學籍管理,應報由學校所在地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國中部、高中部學生入學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定之。但國中部不適 用國民教育法第六條之規定。

第17條
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

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18條
前條第一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 規定時,應予賠償。

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國防部定之。

第19條
各軍事學校組織規程由各該學校擬訂,報請國防部核定之。

預備學校組織規程由學校擬訂,報請國防部會同教育部核定之。

第20條
國防部得依需要,辦理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其甄選、訓練、公費發給、 退訓、管理及服役之實施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內政部定之。

第21條
國防部為提升全體官兵素質,應推動終身教育,其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21-1條
國防部為因應軍事教育發展趨勢,推廣終身學習,提升教育品質及科技研 發能力,得設置基金。 前項基金之收入來源、用途、投資項目範圍、預算編製、決算編造、會計 制度等事項,準用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之規定。但捐贈收支、 場地設備管理收支、推廣教育收支、建教合作收支及投資項目有關收支, 不受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管理委員會管理之,並設置經費 稽核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之組成及基金管理、監督辦法,由國防部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

第21-2條
為提供志願役現役軍人多元之進修管道,國防部得協調專科以上學校,於 營區內開設學位在職專班,不受大學法第二十四條及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一 條公開名額、方式之限制。

前項在職專班招生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 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

第22條
為提升軍事教育水準,各軍事基礎院校應接受教育部辦理之大學評鑑。

第23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