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學校及軍事訓練機構學員生修業規則  休學、復學 ( 105 年 10 月 12 日)
第20條
修業期限在六個月以上之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休學,並以 一次為限:

一、涉嫌刑事案件致不能繼續修業。

二、因公假、事假、病假或其他事故缺課,其缺課時數分別計算超過教育 時間六分之一或合併計算超過教育時間五分之一。

前項第二款教育時間計算,以各班次教育計畫所定教育時數為準。

懷孕學員生,得以國軍醫院或國防部軍醫局體檢指定之公立醫院證明,申 請休學,休學期間至多以一年為限。

奉准休學學員生准予保留在學資格,至同性質連接之次年班開課日止,前 項人員得視需要,再延次一年班。

第21條
休學學員完成休學手續後,由原隸屬單位分發派職。

第22條
休學學員生休學期滿,經隸屬單位核准後,檢附休學事由消滅證明,向原 就讀學校辦理復學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