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施行細則  ( 97 年 04 月 11 日)
第1條
本細則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款所稱之行政動員準備,指精神、人力、物資經濟、財力 、交通、衛生、科技等動員準備。

本法第五條第二款所稱之軍事動員準備,指軍隊及軍需動員準備。

第3條
(刪除)
第4條
動員準備綱領由行政院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每二年策頒一次。

第5條
各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策訂次年度之動員準 備方案。

財力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應配合預算編製時程,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 ,策訂次年度之財力動員準備方案。

第6條
各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策訂次年度之動 員準備分類計畫。

財力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配合預算編製時程,於每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前策訂次年度之財力動員準備分類計畫。

第7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動員準備業務會報應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策訂 次年度之動員準備執行計畫。

第8條
各動員準備業務主管機關之相關資料,依保密之必要,應區分機密等級, 並依相關規定管理。

第9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重要專門技術人員,由物資經濟、交 通、衛生及科技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就具有戰時維持軍需民用所必備 專長人員認定之。

第10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戰費,指動員實施階段,供軍事動員及行政動員所需之 戰時預算。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預算轉換,指各級政府將平時預算轉換為戰時預算,並 停減非急需支出,移由行政院統一調度,支援軍事作戰。

第11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船舶艤裝,指徵用單位於被徵用之船舶上,施作 配合特定任務之改裝或設置所需之設備。

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所稱封鎖狀態,指國家遭敵運用海、空兵力禁止我國 或他國之船舶或航空器進出我國領水(海)或領空,截斷我國海上或空中 交通與對外貿易,或阻止我國海、空兵力進出之戰爭行為,依總統發布之 緊急命令,實施全國或局部動員。

行政院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為因應封鎖期間,支援軍事作戰、各機 關緊急應變及國民基本生活需求,應於動員準備階段,指導各機關共同完 成外購物資緊急獲得及航運管制機制之建立,以利動員實施階段啟動運用 。

第12條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所設之後備軍人輔導組織,應協助辦理後備軍人組 織、訓練、管理、服務及動員實施階段物資、固定設施徵購、徵用事務等 事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轄之鄉(鎮、市、區)公所得提供其 適當之辦公場所。

第13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