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防衛動員實施階段物資固定設施徵購徵用及補償實施辦法  ( 102 年 03 月 28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國防部為動員實施階段物資或固定設施徵購、徵用及補償之主管機關,權 責如下:

一、陳報行政院核定徵購、徵用之時期及區域後,發布實施命令。

二、指導有徵購、徵用物資或固定設施需求之軍事機關或部隊,對於徵購 、徵用之準備作業。

第3條
各級軍事機關、部隊,動員實施階段徵購、徵用物資或固定設施,權責如 下:

一、依主管機關之指導,辦理徵購、徵用物資或固定設施之準備作業。

二、洽商協調機關,訂定徵購、徵用物資或固定設施計畫。

三、應於徵購、徵用十日前,簽發徵購、徵用書,轉送執行機關辦理徵購 、徵用,並副知協調機關。但情況急迫時,得先行徵用,並於徵用後 三日內補發徵購、徵用書。

第4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各相關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為動員實施 階段物資或固定設施徵購、徵用及補償之執行機關,權責如下:

一、依據主管機關、軍事機關或部隊之徵購、徵用物資或固定設施計畫, 訂定徵購徵用執行計畫。

二、收受徵購、徵用書後,應於徵購、徵用五日前,送達物資或固定設施 所有人或管理人。必要時並得協調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所設 後備軍人輔導組織協助送達。

三、發還解除徵用之物資或固定設施及給與補償金。

第5條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地區後備指揮部及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以 下簡稱縣市後備指揮部)為動員實施階段物資或固定設施徵購、徵用及補 償業務之協調機關,應協調相關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掌握軍需物 資或固定設施之異動資料,並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各相關動員準備 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洽辦徵購、徵用及補償業務。但船舶或航空器徵用及補 償業務之協調機關,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或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任之。

第6條
中央政府各機關、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各相關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 管機關,動員實施階段需求物資或固定設施者,應協調主管機關同意,並 陳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徵購、徵用。

第7條
徵購、徵用物資或固定設施,需徵用操作該物資或固定設施之人員者,準 用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演習民力徵用實施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8條
徵購、徵用機關於接收物資或固定設施後,應即填發受領證明,載明物資 或固定設施之品名、數量,新舊程度及評定價格;如為徵用,並應載明徵 用期限,交予物資或固定設施所有人或管理人,作為計價或補償之憑證。

第9條
徵購、徵用物資或固定設施,由執行機關及協調機關指派代表,組成動員 實施階段物資或固定設施徵購徵用工作組 (以下簡稱徵購徵用工作組) , 擔任受徵物資或固定設施之檢查、評價及交接等事宜。

徵購徵用工作組,由執行機關代表為召集人,協調機關代表為副召集人。

第10條
物資或固定設施徵購、徵用書應記載之事項、徵購、徵用之程序、計價與 補償評定標準、給付方式、解除徵用及發還等作業,準用全民防衛動員準 備演習財物徵購徵用補償及解除徵用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11條
(刪除)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