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員實施階段軍事人力統籌分配辦法  ( 104 年 03 月 10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動員實施階段,軍事機關 (構) 、部隊運用民間人力,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3條
軍事機關 (構) 、部隊運用之民間人力,區分為軍隊徵召人力、軍事勤務 人力、軍需生產人力、民防人力等四項。

第4條
軍事機關(構)、部隊運用民間人力時,國防部應依動員實施階段需要, 訂定優先順序,實施適當之管制與調節。

前項管制與調節之作業,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地區後備指揮 部、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辦理。

第5條
軍隊徵召人力,得優先運用軍官、士官與常備兵現役退伍(以下簡稱退伍 )及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滿結訓(以下簡稱結訓)後八年內之後備軍人。

但屬於特殊專長或志願役退伍之後備軍人,不在此限。

第6條
軍事勤務人力,得優先運用退伍、結訓後八年內未列入軍隊徵召之人力。

不足時,得運用歸鄉報到後八年內之補充兵。

第7條
軍需生產人力,運用退伍、結訓與歸鄉報到後逾八年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 。但軍需生產機關(構)因生產需要,需運用退伍、結訓與歸鄉報到後八 年內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時,應列冊送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後備指 揮部審查同意。

軍需生產人力因職務或專長,必須列為軍隊徵召或軍事勤務人力時,直轄 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應通知軍需生產機關(構)另行遴選。

第8條
民防人力,依民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9條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地區後備指揮部、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應配 合年度軍事動員準備方案所屬分類計畫,協調各相關單位,依需要逐年檢 討修正轄區軍事人力之分配。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