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備各階段公民營通信設施支援軍事管制運用辦法  通信線路查修及附掛 ( 95 年 10 月 11 日)
第24條
軍事機關 (部隊) 及各公、民營機關 (構) 派遣之查線人員,查修通信線 路時,必須佩帶查線證,以供查驗。

前項之通信線路,指軍事機關 (部隊) 與各公、民營機關 (構) 所佈設架 空、地下通信之有線、無線設備及其附屬器材。

第一項之查線證,由資電作戰指揮部統一製作核發,並報請國防部備查。

第25條
各軍事機關 (部隊) 及各公、民營機關 (構) 轉發查線證時,應將轉發所 屬各單位查線證之數量及編號,列表送請國防部備查。

第26條
經常戰備階段,軍事機關 (部隊) 因任務需要,軍用通信纜線必須附掛各 公、民營機關 (構) 之電桿、橋樑、隧道、管道者,得免費附掛。但以纜 線附掛之設施,可以負載,且不影響各公、民營機關 (構) 之業務執行。

前項纜線附掛之限制因素、技術要求及義務履行等,由管制執行單位協調 各公、民營機關 (構) 定之。

第27條
應急戰備階段實施通信設施管制後,軍事機關 (部隊) 因作戰需要,附掛 軍用通信纜線,得權宜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