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備各階段公民營通信設施支援軍事管制運用辦法  災害支援 ( 95 年 10 月 11 日)
第17條
發生災害防救法規定之災害或執行反恐怖行動及其他重大突發事件危機處 理期間,各公、民營機關 (構) 或軍事機關 (部隊) 之通信設施,遭受重 大損害時,得實施相互支援。

第18條
災害支援期間,國防部視需要,得成立通資聯合管制作業室,各災害地區 負有管制任務之管制單位或管制分區單位,得成立通資聯合管制中心,以 統合管制運用及協調通信支援事宜,全力配合執行災害搶救與通信復原工 作。

第19條
災害支援期間,軍事機關 (部隊) 與各公、民營機關 (構) 通信設施相互 支援之範圍如下:

一、國軍通信資訊系統各項通信設施及資源。

二、各公、民營機關 (構) 及所屬之各項通信設施及資源。

第20條
災害支援期間,軍事機關 (部隊) 與各公、民營機關 (構) 相互支援之長 途電路,有關互借電路地點及數量,由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 ( 以下簡稱資電作戰指揮部) 報請國防部核定後,與各相關公、民營機關 ( 構) 協議定之。

第21條
災害支援期間,軍事機關 (部隊) 與各公、民營機關 (構) 相互支援之各 項通信設施,不收取費用,並以使用救災應變及通信復原之工作為限,不 得供給商用。其支援之時間,由雙方協議定之。

第22條
為達成災害支援之目的,各地區海巡、警訊、鐵路、公路之總機及公、民 營機關 (構) 之鏈路節點,得依需要與國防部之軍用總機、鏈路節點,設 置連絡線及備援徑路,其佈設之原則如下:

一、警訊、鐵路、公路之總機與公、民營機關 (構) 之交換機、集線機及 軍事機關 (部隊) 之連絡線,運用聯合長途臺既設之中繼線轉接或視 需要,自行佈設至對方。

二、海巡總機視需要,得協調資電作戰指揮部各地區之通信中心總機,設 置中繼線及連絡線。

第23條
災害支援期間,公、民營機關 (構) 申請使用軍用一般電路,由管制執行 單位辦理,申請使用軍用長途電路,由資電作戰指揮部辦理。

災害支援期間,軍事機關 (部隊) 申請使用各公、民營機關 (構) 之通信 電路,由管制執行單位協調各公、民營機關 (構)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