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備各階段公民營通信設施支援軍事管制運用辦法  戰備各階段管制規定 ( 95 年 10 月 11 日)
第14條
經常戰備階段,管制規定如下:

一、軍事機關(部隊)依軍事需要,需使用公、民營機關(構)之市內交 換(集線)機門號及電路時,應經由管制執行單位協調各有關公、民 營機關(構)租用。

二、軍事機關(部隊)需長期使用公、民營機關(構)之通信設施時,應 報請國防部核定後,由管制執行單位協調各有關公、民機關(構)租 用。但因演習臨時需使用公、民營機關(構)之長途電路,於報請國 防部核定後,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 司令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 令部協調各有關公、民營機關(構)租用。

三、軍事機關(部隊)預定在應急戰備階段或災害支援,需使用公、民營 機關(構)支援軍事作戰專用之長途電路(戰備電路),由國防部與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各相關公、民營機關(構)先期協調決定,屆 期依需要調配之。

四、軍事機關(部隊)配合作戰需求,應先期完成制空、制海、反登陸各 階段之戰備電路構連及測試。

五、為驗證戰時各公、民營機關(構)之通信設施,能有效配合軍事需要 ,國軍得實施演練,各公、民營機關(構)應配合實施。但每一年度 以不超過兩次為原則。

第15條
(刪除)
第16條
應急戰備階段,管制規定如下:

一、負有管制任務之各管制單位及管制分區單位,得依軍事需要,成立通 資聯合管制中心,並實施通信動員整備戰備檢查。

二、管制單位對本地區各公、民營機關 (構) 之通信設施,應局部 (全面 ) 管制與運用。以傳遞軍事通信為主,並兼顧全面動員業務之通信及 重要政務之通信,對普通民用之通信,得在無礙軍事通信原則下傳遞 之。

三、擔任戰術之任務部隊,需使用公、民營機關 (構) 之通信設施時,得 逕向當地之管制單位或管制分區單位協調撥用。

四、公、民營機關 (構) 之通信設施,發生故障時,其業務上必要之通信 與重要政務及民防之通信,得洽請當地之管制單位或管制分區單位, 在無礙軍事通信原則下,由軍用通信電路疏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