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備各階段公民營通信設施支援軍事管制運用辦法  總則 ( 95 年 10 月 11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為落實全民國防,戰備各階段公、民營機關 (構) 通信設施,應管制運用 ,使與軍事通信密切配合,以供平時救災防護,戰時有效支援軍事作戰。

第3條
本辦法所指戰備各階段,區分如下:

一、經常戰備階段:係指平常或災害支援時。

二、應急戰備階段:係指戰事發生時或將發生或緊急危難情況,並具有對 我局部或全面進犯之異常徵候或行動時。

經常戰備階段躍升至應急戰備階段,由各管制分區單位通知各公、民營機 關 (構) ,依應急戰備階段管制規定辦理。

第4條
本辦法所指之公、民營機關 (構) 通信設施,包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 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交通部中央氣象局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固定通信綜合網路業務經營者、行動電話業務 經營者、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與其他相關機關 (構) 設置之各項有 線電、無線電信設備及電子應用科技之通信設施。

第5條
戰備各階段公、民營機關 (構) 通信設施支援軍事通信之運用,由國防部 負責管制、協調及督導,並得視需要,委任所屬管制執行單位協調各公、 民營機關 (構) 管制執行之。

前項管制執行單位,由國防部指定之。

第6條
戰備各階段公、民營機關(構)通信設施支援軍事通信之管制區,依各作 戰區指揮部及防衛指揮部所轄之地區劃分之。各作戰區指揮部及防衛指揮 部為該管制區之管制單位,並得劃分管制分區,指定適當之軍事機關(部 隊)為管制分區單位。

前項管制區及管制分區之劃分,如附表。

第7條
管制執行單位應確實督導考評各管制單位,按季召開通信協調會議,加強 各公、民營機關 (構) 與軍事單位間之連繫,並瞭解管制區內各單位通信 設施概況,以利戰備各階段協調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