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  動員演習及徵購、徵用與補償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26條
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為驗證全民防衛動員體系動員準備之現況,得規定 各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實施必要之演習,其需實員參演時,由動員 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協調國防部及有關機關 (構) 支援及配合。必要時 ,得指定公、民營產業配合參加演習。

前項受指定之公、民營產業應配合參加演習。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應配合實施第一項演習。

第27條
國防部或其他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主管機關為維持與驗證動員作戰能力, 得於中華民國主權所及範圍內,設立永久或暫時性之演習區域,實施演習 與訓練。

前項演習區域,由國防部或其他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 公告,並通報相關機關。

中央各機關、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應配合參加第一項演習。

第28條
主辦演習機關得因演習實際需要,徵購、徵用人民之財物及徵用操作該財 物之人員;徵用並應給與相當之補償。演習需民間財物配合參演時,亦得 以契約方式辦理。

主辦演習機關實施徵購、徵用時,應將徵購、徵用計畫報請行政院動員會 報核准後,始得實施。

受徵購、徵用財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提供適當質量之財物,依時向指定 地點報到。

第29條
下列各款財物,不得徵購、徵用:

一、經外交部認定具外交豁免權之機構及人員所有者。

二、各級政府機關因執行公務所必需者。

三、圖書館、療養院 (所) 及其他慈善機構使用必要之場所、建築物及設 備。

四、人民日常基本生活所必需者。

五、其他經行政院指定公告者。

第30條
主辦演習機關實施徵購及徵用,應簽發徵購、徵用書,命令財物所有人或 管理人交付應徵財物;演習單位於接收財物後,應即填發受領證明,載明 品名、數量、新舊程度及評定價格;如為徵用,並應載明徵用期限,交予 所有人或管理人。

在同一年度內,各主辦演習機關分別或重複向同一所有人或管理人徵購、 徵用財物者,應經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但專利品、獨家代理商品或演 習地區別無選擇者,不在此限。

第31條
徵購、徵用財物之計價或補償,應由主辦演習機關、直轄市或縣 (市) 政 府、所有人或管理人及相關同業公會參照市價及使用情形評定之。

第32條
財物徵用原因消滅時,主辦演習機關應即解除徵用,並將徵用財物依徵用 時之交付地點,返還原應徵財物所有人或管理人。

前項徵用財物之操作人員,應併同解除徵用。

第33條
受徵用之財物於徵用期間遭受損壞者,主辦演習機關應予修復;其無法修 復或毀壞、滅失時,即予解除徵用,並於解除徵用時給與補償金。

損失補償,於調查確定後六個月內,主辦演習機關應補償之。

第34條
動員演習機關得徵用必要之民力,徵用民力應於徵用報到日之十日前以書 面通知當事人。

前項受徵用之民力,應依時向指定地點報到。

下列人員不得徵用:

一、獨自經營農工商業,因徵用致所營事業無法維持者。

二、因被徵用而家屬之生活難以維持者。

三、健康狀態不適參加演習者。

有關演習民力之徵用實施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35條
民力之徵用,主辦演習機關得依實際需要供給膳宿、交通工具或改發代金 。

前項人員參加演習期間,其服務機關 (構) 、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 給予公假。

第36條
參加演習或動員實施階段受徵用而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其本職 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送醫療機構治療所需費用,由主辦演習或動員實施階段徵用 機關負責。

二、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以上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身心障礙等級鑑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得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主辦演習或動員實施階段徵用機 關核發。

第37條
遺族請領前條第二項撫卹金之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請領。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 由喪失請領權時,由其餘同一順序遺族請領之。同一順序無人請領時,由 次一順序遺族請領之。

參加演習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撫卹金遺族之順序者,從其遺囑。

第38條
第三十六條各項給付之請領權,自可行使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但依本職身分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請領權,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

第39條
有關演習時財物徵購、徵用、補償及解除徵用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有關 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