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嚴法  ( 38 年 01 月 14 日)
第8條
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關於刑法上左列各罪,軍事機關得自行審判或交法 院審判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秩序罪。

四、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有價證券及文書印文各罪。

六、殺人罪。

七、妨害自由罪。

八、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九、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十、毀棄損壞罪。

犯前項以外之其他特別刑法之罪者,亦同。

戒嚴時期警戒地域內,犯本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八、九等款及第 二項之罪者,軍事機關得自行審判或交法院審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