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嚴法  ( 38 年 01 月 14 日)
第11條
戒嚴地域內,最高司令官有執行左列事項之權:

一、得停止集會結社及遊行請願,並取締言論講學新聞雜誌圖畫告白標語 暨其他出版物之認為與軍事有妨害者。 上述集會結社及遊行請願,必要時並得解散之。

二、得限制或禁止人民之宗教活動有礙治安者。

三、對於人民罷市罷工罷課及其他罷業,得禁止及強制其回復原狀。

四、得拆閱郵信電報,必要時並得扣留或沒收之。

五、得檢查出入境內之船舶車輛航空機及其他通信交通工具,必要時得停 止其交通,并得遮斷其主要道路及航線。

六、得檢查旅客之認為有嫌疑者。

七、因時機之必要,得檢查私有槍砲彈藥兵器火具及其他危險物品,並得 扣留或沒收之。

八、戒嚴地域內,對於建築物船舶及認為情形可疑之住宅,得施行檢查, 但不得故意損害。

九、寄居於戒嚴地域內者,必要時得命其退出,並得對其遷入限制或禁止 之。

十、因戒嚴上不得已時,得破壞人民之不動產。但應酌量補償之。

十一、在戒嚴地域內,民間之食糧、物品及資源可供軍用者,得施行檢查 或調查登記,必要時并得禁止其運出,其必須徵收者,應給予相當 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