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學校軍費學生傷亡照護金發給辦法  ( 95 年 09 月 08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軍人撫卹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指依軍事教育條例規定,接受軍事教育及 享有公費待遇、津貼之人員。

第3條
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死亡或經檢定成殘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 發給照護令及照護金。

前項照護令及照護金之發給作業,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辦理。

第4條
軍事學校軍費學生傷亡照護金發給對象如下: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照護金,以遺族為受益人。

二、成殘者:發給傷殘照護金,以本人為受益人。

第5條
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死亡,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照護金:

一、作戰死亡者,給與三十三個基數。 二、因公死亡者,給與二十六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二十個基數。

第6條
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死亡,除依前條規定,給與一次照護金外,每年給與六 個基數之年照護金,給與年限如下:

一、作戰死亡者:給與二十年。 二、因公死亡者:給與十五年。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其就學未滿三年者,給與三年;滿三年者,給與四 年,以後每增加二年增給一年。不滿二年之年資,按每增加二月增給 一月計算,不滿二月者,以二月計;最高以十二年為限。

第7條
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成殘,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傷殘照護金 :

一、作戰成殘者: (一) 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 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 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 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五) 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二、因公成殘者: (一) 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 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 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一個基數。 (四) 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五) 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成殘者: (一) 一等殘,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 二等殘,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 三等殘,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前項第一款第四目與第五目、第二款第四目與第五目及第三款第三目人員 ,均不發給照護令。

第8條
本辦法所定照護金基數內涵之計算,以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比照軍人階級之 本俸為標準。

年照護金應隨同在職同階級軍人本俸調整支給之。

第一項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比照軍人階級區分表如附件。

第9條
軍事學校軍費學生傷亡照護金發給遺族之順序、殘等檢定、發給程序、核 定權責、申請與領受時效及照護金權利喪失等事項,準用軍人撫卹條例及 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第10條
本辦法所需各項經費,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11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