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適用勞動基準法軍中聘任人員及僱用員工傷亡照護金發給辦法  ( 95 年 09 月 08 日)
第5條
聘僱人員死亡,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照護金:

一、因病或意外死亡,其連續服務未滿三年者,給與八個基數,連續服務 三年以上者,每增加半年,增給一個基數,不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 最高以三十個基數為限。

二、因公死亡者,照因病或意外死亡照護金,加發十個基數。

三、作戰死亡者,照因病或意外死亡照護金,加發二十個基數。

前項聘僱人員一次照護金,低於依其服務年資計算之應得退職金時,按其 應得退職金之標準發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