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殘等檢定標準  ( 102 年 03 月 15 日)
第4條
殘等之檢定應以損傷或疾病對身體或局部某依器官所引起之機能缺陷為依 據,國軍醫院應提供有關解剖、病理、檢驗及預後等資料,並敘明機能缺 陷對個人日常生活之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