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 105 年 12 月 15 日)
第26條
申請傷亡撫卹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現役軍人傷殘者,由傷殘人員填具傷殘請卹表,檢附證明文件,報請 服務單位函送後備指揮部核卹,如為作戰或因公負傷,應同時由原服 務單位檢附作戰或因公負傷證明書。

二、現役軍人死亡者,應由原屬留守業務執行單位填具死亡通報,送請後 備指揮部核卹。

三、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傷殘人員或遺族自行申請撫卹者,應自填傷殘請 卹表或死亡請卹表,檢附證明文件,報由戶籍地直轄市、縣(市)後 備指揮部核轉後備指揮部核卹。

後備指揮部辦理前項殘等核卹,應將傷殘人員送請國軍醫院依軍人殘等檢 定標準辦理檢定。

申請人對於核卹機關所為不核卹之決定不服時,得自收受決定之翌日起三 十日內,檢附相關證明,向核卹機關申請重核。